高正尉律师亲办案例
宋某某贪污案判刑两年
来源:高正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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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家属委托我担任宋宋某某贪污一案的律师,是在今年的五月份,当时案子还在检察院的反贪局,侦查尚未结束。

接受委托后,我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见到律师来会见,仿佛看到了希望。毕竟看守所是与外界隔离的空间,被告人无法知道外面的信息,无法知道案件的进展,心理素质好的当事人还能平静,心理素质不好的当事人用度日如年来形容也不为过。所以律师会见当事人绝对是对当事人有益的,能调节他的情绪,让他不至于在关押过程中心理崩溃。

宋某某在我会见他时,急于将自己的案情陈述给我听。第一次会见,他告诉我检察院查到他套取粮食补贴款、退耕还林补助款137296.4元,他有56000元是用于村务开支,没有被占为已有,不应当将这笔款项认定为贪污。另外他说他是在接到检察院的电话后主动去找检察院干部说明情况的。

我想如果如他所说,他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再加上认定自首的话,量刑就不会很重了,当然肯定得让他在审判前全部退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了这些情节,我就想去检察院给他申请取保候审。


不到半个月,案件移送到公诉科,我去阅卷。最重要的结论性文件是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这里面将案件的性质、金额、情节都明确了。一看,认定的金额是137296.4元,未将被告人用于村务开支的款项剔除,对自首也是只字未提。如果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来判,被告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当事人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的事实,也是我非常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公诉科长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法律功底深厚。在阅卷结束后,我与公诉科长进行了交流,他对被告人未占为已有的用于村务开支的款项,非常赞同我的观点,认为不应当计入贪污的总数,但对自首他有不同见解,认为被告人到案不是主动的,是在检察院了解案情后,电话通知他到案调查才来的,而且到案后没有将案情交待清楚,所以不能认定自首。

他的意见充分体现在他给法院的起诉书中,起诉书将贪污金额改为了8万余元,但对自首仍然没有提及。

自首这个情节太重要了,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而且被告人确实是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个焦点集中到了庭审中。

庭审中我特别强调地向被告人进行了发问:“你是什么时候到案的?”

“2014年3月24日。”

“当时是怎么到案的?”

“我接到检察院XXX的电话,说要找我了解村里的一些情况,让我在村里等他,我当时没在村里,在乡下办事。我就说我等会直接去找他们,后来我办完事,就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他们说在镇里,我就往那边走,在路上碰到他们,就上了他们的车,到检察院去了。”

“当时他们找你是去干什么?”

“找我了解其他案件的情况。”

“当时检察院是否已经掌握了你的犯罪事实?”

“我不知道,在谈了其他案件后,我就将我与村支书套取粮食补贴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交待了。”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仍然坚持被告人不是自首的观点,“被告人是在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才到检察院的,不是主动到案,是被动的,不符合自首的规定。”

我在庭审辩论时都有些激动了,“被告人接到了检察院的电话后主动到检察院不能认定自首吗?如果被告人接到检察院的电话逃跑了,过半年打个电话给检察院说要来投案自首,你到底算不算他是自首?毫无疑问,这是自首,可是接到电话后不逃跑,主动到案都不算自首,这合理合法吗?”

我把案卷翻到归案说明那一页,“归案说明中写得很清楚,我局于2014年3月24日对宋某某当面通知其至我院协助调查,在调查阶段,宋某某对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是通知后到案的,而不是被缉拿归案的,通知其到检察院是协助调查,而不是接受调查,协助调查是协调侦查机关查其他案件,接受调查则是查当事人自己的案件。可见当时检察院并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进行供述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另外,宋某某是2014年3月25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就是自首。”

法院庭审后还就自首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核实。在此过程中,我让被告人家属赶紧去法院把赃款退了。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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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正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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